浙江省发展规划条例(3)
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一般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发布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发布后,将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相关规划发布后,将正式文本报送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发展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公布,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新制定或者调整后的发展规划内容有冲突,或者在实施中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适时调整。其中,一般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予以调整并发布;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方案,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发展规划实施意见,明确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分工、部门职责和工作要求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分年度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承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发布后,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工作要求和时序进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产业、科技、区域、土地、人口、环境、投资、就业、消费等政策对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和支撑,引导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合理配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开发利用资源、布局建设项目和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 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监测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进行同步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将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中期阶段组织开展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
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由规划编制部门报原批准机关审定。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通过战略和规划数字化应用平台报送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发展规划的规划期结束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同意后,与提请审查和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八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结束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总结评估报告由规划编制部门报原批准机关审定。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总结评估报告通过战略和规划数字化应用平台报送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五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发展规划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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