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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规划条例(4)

  发展规划自实施第二年起,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发展规划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点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专项规划年度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规划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规划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衡量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规划的年度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总结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规划、开展规划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或者制定政策、开发利用资源和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规划要求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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