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条例(6)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在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中发挥桥梁纽带和行业服务作用,在产业区域合作、产业链合作、集群发展、资源整合、市场共享等方面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先进制造业企业纠纷的化解,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加强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有机衔接,优化诉调对接机制,推动解决先进制造业企业在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机制,提供政策法规和国际规则的信息服务;组织企业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培训,为企业提供涉外服务。
第五十八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原创性、差异化政策措施。
对创新、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建立健全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政府投资基金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对基金运作中因先行先试、不可抗力等导致投资损失、未达预期目标等情形,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尽到相应职责,无主观恶意、无违反法律法规、无监管缺失、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未履行向入驻企业作出的提供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基础设施和保障土地平整等承诺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在先进制造业发展促进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企业实施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未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向企业收取区域评估费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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