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机场条例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管理、保障与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发展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协同高效、保障有力、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民用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用机场规划和建设的实施,加强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协调、解决民用机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全省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民用机场管理部门,由其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依法对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机场范围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实施管理。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与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解决机场管理中的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协作,推进三地民用机场协同运行和联合管理,加强安全、运行、服务等标准对接,加快建设和融入京津冀世界级机场群。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省内民用机场运行协调和融合发展机制,推动民用机场间的市场开发、航线拓展等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协同发展。
第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民用机场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民用机场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布局、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安全绿色,依法落实国防要求,结合地区发展实际和机场功能定位统筹机场建设,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运输机场建设规划,纳入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并将运输机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编制的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不符合依法编制的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部门、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应当符合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已获批项目不得随意调整功能定位和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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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