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机场条例(3)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内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安全和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民用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民用机场范围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广告等经营性业务,通过经营权转让、股权出让、委托运营等方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方式经营的,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经营主体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价格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进入民用机场范围内的车辆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放,按照规定路线和规则行驶。
进入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等营运车辆应当取得合法营运资格,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服从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范围内禁止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场容环境的行为:
(一)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民用航空设施设备、水、电、气、道路、通信、消防、暖通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擅自开启民用航空器应急舱门,或者违规进入民用航空器驾驶舱;
(二)非法进入民用机场防护围栏、损毁安全防护设施;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四)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五)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民用机场运营人和有关驻场单位,影响机场正常生产运营;
(六)车辆违规停靠;
(七)违法从事客运服务;
(八)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九)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或者擅自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十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十二)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农作物和倾倒垃圾等,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民用机场运营人发现前款所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大运输机场建设、航线培育等方面的扶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全省运输机场航线网络开发,推动航线互联互通,支持运输机场运营人合理利用运输机场资源,引进基地航空公司,开拓本区域航空市场,推进航线开辟和航班加密,方便公众出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鼓励和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农业、林业、工业、人工影响天气、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可以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等,按照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等要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等起降场,探索城市空中交通场景应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军事机关、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同联动机制,统筹全省低空空域资源配置、运行管理、安全防控等,建设通用机场网络,加强低空飞行服务设施保障,培育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临空经济,提升民用机场的集聚效应,实现机场与区域经济联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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