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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4)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二条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设置流动票箱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监票人、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签名。

  监票人、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不得代投选票。

  第四十三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 选举机构应当组织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到选举会场、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三条 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四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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