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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2)

(二)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三)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许可范围内经营;

(四)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摆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

(六)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口含烟、尼古丁袋、烟膏等含有烟草、烟碱成分的涉烟产品,禁止非法制造、销售空管烟、茶烟、花烟等外观形状、使用方式、主要功能与烟草制品类似的产品和简易制烟机械等。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加强烟草制品品牌保护,依法查处品牌仿冒、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烟草专卖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二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书面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委托由双方协商,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涉嫌走私贩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关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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