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档案条例(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需要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行政区划调整、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健全档案安全工作制度机制和安全风险管理措施,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配置符合国家要求的库房和软硬件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实体与数据安全。档案馆馆舍条件无法保障档案接收和安全保管要求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档案馆馆舍,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三十条 档案保管单位应当配备环境控制设施设备,采用数字化、修复、仿真、缩微等方式,加强对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将机构人员、设施设备、档案数量、查阅利用等情况,定期报送同级档案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对档案服务企业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应当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负责。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国家档案馆负责。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或者继续行使职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馆提供的馆藏档案审核目录,提出馆藏档案开放或者密级变更意见。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利用制度,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原件一般不外借。因工作需要外借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外借档案的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十五条 档案利用者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合法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同意,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献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服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保管单位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以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形式的档案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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