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
各类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整齐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不得乱拉乱设。废弃的架设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节 城市照明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与区域功能相适应,与街区历史风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边景观和市容环境相协调,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低碳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未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要求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需要配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应当区分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不同情形,因地制宜明确相关要求。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重点区域内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景观照明工程相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到布局合理、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与周边建筑风貌和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确保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未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管理相关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发生结构变更、设置单位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鼓励引导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结合自身实际,配合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中包含联网控制系统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道路两侧、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明确招牌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管理规定应当为经营者自主设计牌匾标识提供创意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对招牌设施设置违反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功能、风貌特色和单位特点,对招牌设施设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
对于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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