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
大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四)乱泼乱倒污水、粪便;
(五)占用道路、广场等冲洗车辆;
(六)在公共场地随意放置自设垃圾收集容器、破旧家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有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环境卫生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支持、引导环境卫生作业单位配装智能作业车辆及相关设备,实现信息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清扫保洁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
(一)禁止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砂石、土方、煤炭和其他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丢弃、泄漏和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绿地养护单位进行管理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废弃物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靠近边沿部分的土面应当低于侧石,余土及时清除;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体围挡,堆放的工程渣土、建筑材料不得超过实体围挡的高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二)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三)工地出入口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避免污染道路;
(四)工程竣工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五)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不得排放泥浆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理现场,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二)组织专人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内整洁有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保持公共场地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保持车辆清洗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溢及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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