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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5)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排水、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畜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未及时清除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产生影响。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鸽舍,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

  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实行分类处理,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袋装密闭收集,单独堆放到指定地点,及时清运,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鼓励采取提前预约、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容环卫工程项目规范等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员流动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置无障碍设施,优化男女厕位比例,配备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移动式公共厕所储备,提高应急保障能力,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景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免费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五十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对设施进行修复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所有人、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占用、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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