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5)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按照规定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及时划拨。
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其工会可以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会经费的返还支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并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执行、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及其建设维护费用等。
第五十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有关部门将相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阻挠、限制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有关部门将相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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