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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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