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6)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完善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三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五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加强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的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
第五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造成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针对性政策,依法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纠纷应对指导机制,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
第六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均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主动提示失信民营经济组织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十二条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胜诉权益及时实现,未穷尽调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结案件。
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配合执行情况由有关单位进行联合督办。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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