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四)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市场销售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健全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按照职责统筹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和新闻发布等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内食品安全监管联络员及具体职责,推动监管力量下沉基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警告、特定数额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手段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提高监督管理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建立覆盖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市场销售和食品生产经营等各环节信息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推进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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