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10)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六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两个月以上重新生产时;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七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冷加工糕点;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三)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单及时告知辖区内的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并向家长通报。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中小学生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订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八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