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11)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督促食品摊贩对直接入口食品采取防尘、防蝇、防虫等防范措施;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五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六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四)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五)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八)购买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九)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八条 食品摊贩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经营行为。
第八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属于其他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等户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经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九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市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属地管理、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集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农村集市开办者履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入场经营者档案;
(二)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农村集市中食品摊区的管理,按照本条例对食品摊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跟踪指导,帮助基层提高执法能力,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后的衔接工作。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起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和学校、托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食堂以及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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