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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15)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标准或者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物质,或者未对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未按照规定取得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在核准证有效期内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食品小经营从事禁止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以及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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