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进农村、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等宣传教育活动,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八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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