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5)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安装智慧化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品种。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复产前应当如实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准备复产的情况;复产时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或者核准要求。
在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生产企业复产前,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复产条件的,禁止复产。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原料,发现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生产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应当对出厂成品进行逐批全项目自行检验。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等消费提示信息。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满足特殊人群消费需求。
第四十三条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对宣传推介活动进行全程录像并保存,录像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开业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行食品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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