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7)
鼓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并确保设备及其放置地点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省外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经营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每台设备的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备案编号、联系方式等。
第五十四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对其所属门店实施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采购配送要求、具体操作规程、人员培训考核等。总部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价,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容器、餐用具和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粮食收购者和储存者应当将转基因项目纳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粮食收购和储存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项目中。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识。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五十八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重点监管食品品种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电子追溯体系,并将追溯信息体现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确定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信息归集,并依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推动数据整合,实现信息可追溯。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违法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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