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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进入国家、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自建质量追溯平台,推动实现食用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等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其质量特色主要由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二)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以及市场自查、抽样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六)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七)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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