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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9)

(八)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等认定、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六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的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产地、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第七十条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在显著位置明示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申请核准证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核准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原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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