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八十八号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26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企业科学管理水平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实行厂务公开;
(三)设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
(四)开展协商协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企业职工可以通过网络或者信息化渠道参与民主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尊重和支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并为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责任人。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并表决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
(五)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并提出意见;
(六)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八)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小微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旗县级以下行业工会,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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