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劳务派遣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向职工征求议题和议案的意见,形成正式议题和议案。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审议事项和表决结果,并将落实情况纳入职工代表监督机制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厂务公开。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企业章程和制度;
(三)奖惩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七)职工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
(八)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格式合同条款、算法规则及运行机制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六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报告事项;
(二)通过联席会议、情况发布会等会议公布事项;
(三)通过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
(四)通过企业内部网络、广播、报刊媒体公布事项;
(五)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可以对厂务公开内容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企业相关责任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建立沟通协商机制,通过民主议事会、协商恳谈会、负责人接待日等多种形式,就职工关心的问题和重大事项,与职工开展沟通协商,听取职工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在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用工制度、算法规则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资料和信息,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业务培训,为其履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并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选举职工代表的工作和征集职工或者职工代表提案工作,负责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有关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会议建议议题;
(二)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有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合理化建议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厂务公开情况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科学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提高职工议事能力;
(五)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有关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者协商无效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企业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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