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工会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进行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参与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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