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2)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建设,推进智慧农牧业建设,推动物联网感知、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等技术在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疫病监测预警及灾害预警等农牧业生产全过程集成应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各级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帮扶投入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统筹优化乡村振兴和三农资金使用及资产配置方式,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合法拥有的闲置住宅,发展休闲农牧业、乡村电商、冷链仓储等乡村产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鼓励农牧民发展现代种养业、商贸流通、乡村旅游等地方特色产业,支持农牧户发展家庭农牧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健全便捷高效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和涉农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牧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牧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牧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引导农牧民发展适合家庭经营的产业项目,因地制宜发展林下经济、庭院经济、民宿经济,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牧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牧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牧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纽带,加快培养总量充裕、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乡村人才队伍,让人才振兴成为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强乡村振兴内生动力的关键支撑。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振兴长效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促进农牧业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农牧民职称评审工作,加强对农牧民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指导培训,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支持返乡人员、退役军人、退休专家等投身乡村全面振兴,做好返乡入乡人才服务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项目资金引导、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等方式以及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引导专业技术人员进驻嘎查村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加强高等教育新农科建设,优化提升职业教育,加快培养农牧林水等各类紧缺专业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作用,强化对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农村牧区实用人才带头人、高素质农牧民等群体的系统性培育,提高农牧民教育培训实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就业创业激励机制,完善农牧创客扶持政策,提高就业创业服务水平。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牧区精神文明建设,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核心,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村规民约,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建设,倡导新型婚育文化,因地制宜完善婚事新办、丧事简办、敬老爱亲等约束性规范和倡导性标准,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鼓励各地利用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农牧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向乡村倾斜,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发挥乌兰牧骑红色文艺轻骑兵作用,增加优秀乡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鼓励开展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打造乡村文化品牌,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农牧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对文化遗产的挖掘、传承和利用,支持乡村优秀戏曲曲艺等民间文化传承发展,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工艺品,提升传统工艺文化创意水平。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牧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