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3)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乡村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生态循环农牧业,强化源头减量、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生态保护,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推广滴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推进化肥减量增效、农药科学使用、秸秆综合利用和农膜回收处置,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广种养循环模式,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推进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修复,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分类有序退出超载的边际产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优化能源供给,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牧区公共卫生厕所、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加强建制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和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牧区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立常态化保洁制度。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苏木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牧区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苏木乡镇党委和嘎查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乡村振兴工作,推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农村牧区公共空间共建、公共难题共治、公共服务共享,引导农牧民共建美好家园、共创幸福生活。
第三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苏木乡镇党委和嘎查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带动村民增收致富,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第三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牧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互联网+网格管理”服务管理模式,依托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议事会、嘎查村民理事会、嘎查村民监事会等,形成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多层次基层协商格局。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廉乡村建设,推行嘎查村小微权力清单制度,梳理嘎查村级事务公开清单,及时公开组织建设、公共服务、工程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营造法治文化氛围;加强基层依法治理,引导基层干部和乡村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健全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强化规划引领,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整体统筹规划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布局,促进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公路骨干路网提档升级,按照三级及以上公路建设标准,打通苏木乡镇、主要经济节点对外快速通道,推进农村牧区公路与沿线配套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一体化建设,统筹农牧业生产、乡村旅游等需求,促进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有机融合。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牧区寄递物流基础设施,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中小城镇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延伸,支持农村牧区物流发展。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优化调整农村牧区供水布局,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牧区供水保障工程建设,提升农村牧区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基本公共服务资源下沉;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农村牧区学校办学水平;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医疗卫生资源县域统筹,加强乡村两级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农村牧区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乡统筹,健全完善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困境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提高农村牧区社会救助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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