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治理监督管理规定(3)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关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四)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至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或可能导致大面积停电、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电力安全隐患,可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三章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重大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重大隐患的治理流程;
(四)重大隐患治理结果评估;
(五)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培训;
(六)重大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七)资金、人员和设备设施保障。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重大隐患,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排查对象、时间、人员、隐患具体描述等内容,经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妥善保存,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隐患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涉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同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重大隐患信息报告应当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隐患危害程度和治理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计划等(详见附件)。
第十九条 重大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社会公众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现场进行必要的隔离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治理资金、治理措施和治理期限,限期整改到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确保安全,必要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涉及其他单位的,电力企业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治理,存在困难的应当报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将该工程或项目停建停产停业,或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对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报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涉及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的,应同时报告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治理完成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并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后,应组织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检查单位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和典型隐患,从规划设计、物资采购、施工调试、运行管理等各环节分析隐患成因,从管理和技术上制定落实治理防范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检查发现或企业报送的重大隐患情况(详见附件),于1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或者外部因素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重大隐患治理进行督办,国家能源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督办。督办可采用督办通知单的方式,内容主要包括:督办名称、督办事项、整改和过程防控要求、办理期限、督办解除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重大隐患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定期统计分析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将重大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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