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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9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已于2026年3月20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6年3月26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对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管制员应当持有有效注册的执照上岗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制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四条  管制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管制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管制员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以下简称执照类别)、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以下简称英语资格)、特殊技能水平(以下简称特殊技能)、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地点(以下简称工作地点)等以签注标明。

管制员所从事的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签注相符合。

第六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监视管制、区域监视管制、飞行服务、运行监控、机坪管制等八类。

为通用机场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降低年龄、英语知识、申请经历要求,但应当在其机场管制类别签注后注明“(通用)”。仅持有机场管制(通用)类别签注的,不得在运输机场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机场管制类别签注注明“(通用)”的,在通过执照理论考试中的航空英语测试或者取得英语资格签注,满足岗位经历要求并再次通过技能考核后,可以取消机场管制类别签注中“(通用)”限制。

第七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制员执照,是指管制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特定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以下简称管制检查员),是指由中国民航局委任,依照规定代表中国民航局从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员资质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管制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指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或者增加签注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四)管制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指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五)管制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指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六)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七)岗位培训教员,是指由管制单位聘任的符合岗位培训教员聘任条件并能履行岗位培训教员职责的持照管制员。

第二章  执照申请、审查与颁发

第八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鉴定,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应当在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十一条  申请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前应当完成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在岗位培训教员监督下岗位实作的经历。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可以采用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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