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
理论考试成绩达到总分80%(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第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复制或者取走试卷;
(二)向其他申请人提供或者从其他不正当途径得到试卷的任一部分内容;
(三)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帮助进行答卷;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五)其他违反考试规定或者考试作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理论考试合格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管制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九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主持考核的管制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为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经主持考核的管制检查员评定,管制员执照或者增加签注技能考核合格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1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管制员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用航空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年满21周岁,初次申请不满35周岁;
(四)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职业倾向性能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六)通过规定的体检,取得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七)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具备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知识,取得有效的培训合格证;
(八)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九)通过技能考核,具备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技能,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十)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制员执照申请经历要求。
申请机场管制(通用)执照类别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体检合格证、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或者有效的电子文件及编号。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民航局。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航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管制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管制员执照由中国民航局颁发,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  管制员取得英语资格相应等级的,方可使用英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
申请增加英语资格签注的,除了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中国民航局规定的管制英语等级考核,达到4级及以上能力。英语等级测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民航局提交考核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航局根据空中交通管理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空中交通管制方式和手段,增加管制员执照特殊技能签注,表明持照人有从事特殊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员工作地点应当与其执照上的工作地点签注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持照人可以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申请程序参照执照申请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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