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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2)

  (六)该系统运行的稳定性;

  (七)该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

  (八)该系统是否定期接受独立机构的审计及其频次和范围;

  (九)有关机构、组织等就该系统可靠性作出的证明;

  (十)相关技术标准;

  (十一)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和用户自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备企业用户身份核验认证、授权操作、自我管理、按需提供、安全可靠等功能,能有效支撑电子单证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电子身份验证服务系统,以及具备自然人身份核验功能的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身份认证系统,保障货物贸易、运输的安全便利。

  电子单证中电子签名的可靠性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系统可靠性认证,规范开展电子单证系统建设与运维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完善业务流程,支持相关方在签发时确认电子单证信息,降低电子单证记载货物信息与实际货物信息不符的风险。

  第十九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确保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网络安全。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持续监测系统的运行状况,及时处置异常情形。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单证系统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还应当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承担的网络安全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在处理电子单证数据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对列入国家重要数据目录的电子单证数据保护,保障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数据安全,维护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及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

  电子单证数据的存储,应当依其所属行业和类型,符合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数据存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境外提供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相关规定。国际贸易、跨境运输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与电子单证相关的数据向境外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

  (二)所涉个人信息仅为签发、转让、质押电子单证或者行使电子单证权利所必需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电子单证的类型、技术特点、行业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及管理要求,完善管理方式,鼓励电子单证的应用与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电子单证系统建设运营和电子单证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参与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电子单证,是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货物仓储、货物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提单、电子海运单、电子铁路货运单、电子航空货运单、电子公路货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等电子运输记录,以及电子仓单、电子货物保险单等。电子单证包括可转让电子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单证。

  (二)电子单证系统,是指基于网络信息技术,为创建、接收、存储和发送电子单证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

  (三)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是指负责建设、运营电子单证系统,向公众提供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服务的机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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