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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工作,促进藏传佛教人才培养,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藏传佛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或者省、自治区佛教团体设立,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藏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按照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藏传佛教院校教育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

  第三条 藏传佛教学衔分初、中、高三级,分别为禅然巴、智然巴、拓然巴,对应《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中的学士衔、硕士衔、博士衔。

  禅然巴、智然巴学衔由省、自治区佛教团体设立的藏传佛教院校授予。拓然巴学衔由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授予。

  第四条 申请攻读藏传佛教上一级学衔,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衔。

  第五条 中国佛教协会成立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藏传佛教学衔制度建设,指导学衔授予工作。

  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由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负责人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由中国佛教协会选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对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衔评定机构

  第八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设立学衔评定委员会。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由本院校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选聘,可根据授衔工作需要每年调整一次。

  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经举办该院校的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审定,分别报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经中国佛教协会审定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学衔评定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评定工作方案,审定资格审查、辩经考试和论文答辩工作方案;

  (二)监督资格审查、辩经考试和论文答辩工作;

  (三)组织学衔评定,提出是否授予学衔申请人相应等次学衔的意见;

  (四)向藏传佛教院校报告学衔申请人资格审查、辩经考试、论文答辩和学衔评定等工作情况。

  第十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学衔申请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辩经考评委员会和论文答辩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学衔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包括思想政治表现、宗教操守、学力证明、课程考试和辩经考试、论文答辩材料等;

  (二)组织学衔申请人的辩经考试;

  (三)组织学衔申请人的论文评审和答辩工作;

  (四)向学衔评定委员会报告资格审查、辩经考试、论文评审及答辩情况。

  第三章 学衔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学衔申请人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戒律,正信正行;精进学修,具有相应的佛学理论知识和讲经说法能力,完成教学计划或相应课程的学习,成绩合格,符合相应学衔的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禅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本掌握藏传佛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初步具备从事藏传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四)能够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

  第十三条 申请智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面掌握藏传佛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具备从事藏传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在其研究领域有一定成果;

  (三)具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四)能够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和阅读。

  第十四条 申请拓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系统深入掌握藏传佛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具备独立从事藏传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四)能够熟练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阅读和写作。

  第四章 学衔授予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藏传佛教院校毕业生,可以向所在的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申请禅然巴、智然巴学衔,向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申请拓然巴学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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