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2)

  第十六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应当对学衔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宗教操守、课程考试和辩经考试、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评审,并召开学衔评定会议对是否授予学衔提出意见。

  学衔评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学衔授予意见。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院校召开院务会会议,对学衔评定委员会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学衔授予决定。

  第十八条 学衔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学衔:

  (一)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和持规守戒方面犯有严重错误的;

  (二)课程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论文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以上纪律处分的;

  (五)严重违法或者犯罪的。

  第十九条 经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评审不合格的,学衔申请人一年之后可以再次提出学衔申请。

  学衔申请人对藏传佛教院校作出不授予学衔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议。

  第二十条 寺庙学经班达到同等学力的学员可以向寺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申请禅然巴、智然巴学衔,向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申请拓然巴学衔。

  藏传佛教院校对学衔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宗教操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宗教学识进行考核后,作出是否授予学衔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在作出学衔授予决定一个月内,将学衔授予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佛教团体,由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分别报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应当在作出学衔授予决定一个月内,将学衔授予情况报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中国佛教协会汇总藏传佛教院校授予学衔人员名单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藏传佛教院校将授予藏传佛教学衔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已被授予藏传佛教学衔的人员,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授予其学衔的藏传佛教院校撤销其学衔。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取消其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泄露评定意见及投票情况的;

  (二)公布评定结果前,泄露评定结果的;

  (三)为学衔申请人拉票,试图影响评定结果的;

  (四)收受学衔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贿赂的。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行为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宣布相关学衔申请人获得的学衔无效。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暂停学衔评定工作或重组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学衔证书》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佛教协会和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可以指导藏传佛教院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0日起施行。2015年4月2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