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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4)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共有物业经营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选举办法、任期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有关单位指导后未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等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有关单位指导后未能选举产生的。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派的人员担任召集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业主自荐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组成人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对前期物业管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根据前款规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批准。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协议选聘过程加强监管。

提倡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人。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标平台,为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物业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予以保密;

(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七)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利用物业服务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情况;

(四)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公共水费、电费分摊情况;

(六)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受到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人还应当公示物业管理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次月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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