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5)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经判决、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有关单位依法将该业主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约定代业主向物业服务人足额交纳。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工作未完成、债务纠纷未解决、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组织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退出或者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也未作出自行管理决定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到物业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意见,指导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八条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
(三)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受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利用业主共有资金配置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原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给予确认。
原物业服务人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合理使用与维护物业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通过举办文化体育等各类活动增进邻里关系,营造和谐社区环境。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二)违法拆除、变动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载荷;
(三)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擅自占用绿地、道路,损毁绿化植物和设施;
(五)损坏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设备,占用、堵塞、封闭公共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等,或者长期占用公用空间摆放私人物品;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或者违规出租房屋等;
(七)违规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或者在楼道等非指定位置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八)擅自将雨污水管道混接;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九)乱排污水油烟、乱倒乱堆垃圾、产生超标环境噪声等影响环境的行为;
(十)高空抛物、违规饲养动物等影响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比例列入规划条件。
物业为住宅或者含有住宅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配建,其中物业服务经营用房不少于千分之四。物业为非住宅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建,其中物业服务经营用房不少于千分之一点五。物业服务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的设置应当相对独立,集中配置,布局合理。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应当位于物业管理区域中心或主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经营用房应当临街设置,且底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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