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6)
第四十二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建立专门账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
第四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的装修工程禁止行为、注意事项, 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对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袋装化收集,并在指定地点堆放。
物业服务人应当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购买指定装修材料。
第四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开放,并收取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扣除合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和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更新、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并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交纳。交纳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账户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纳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交纳,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通知业主按照首期交纳的标准足额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修缮:
(一)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电梯管理责任人确认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
按照简易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物业服务人未及时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和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鼓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可以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质量评估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办法,建立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收集、核查和汇总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信用信息采集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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