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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规定(2)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上年总收入为上年实际收入减去上年收入中时间限定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于上年解除时间限定的净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慈善组织应当依据发票、收据等凭证,将到达最终受益人的款物作为慈善活动支出。

慈善组织通过其他组织(包括合作方、项目执行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向最终受益人资助的款物,在款物到达最终受益人前,不得作为慈善活动支出。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一)登记为慈善组织未满1年,尚未全面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慈善组织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三)慈善组织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年度募捐成本不得高于前三年捐赠收入平均数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通报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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