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3)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体系,积极改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环境,多渠道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资金需求。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鼓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优化线上信用贷款模式,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业务合作,建立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业务奖补机制,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发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依法共享应用。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科研投入,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措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鼓励多模态、智能体、具身智能、群体智能等技术创新,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补齐发展短板弱项,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做强做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重点对民营经济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三)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四)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或者承担国家和省级创新平台建设以及重大攻关任务、科技项目。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企校联合创新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机构、创新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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