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4)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推动大中小企业协同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实现各方优势互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运营体系,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区域、部门协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六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有关部门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三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绿色低碳转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常态服务、政策沟通机制,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全面、高效、便利的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起草、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按照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申请程序、办理流程、实施期限等,拓展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服务模式,整合公共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税等公益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等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民营经济组织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对通过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及时进行研判,确定重点监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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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