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5)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标准,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为民营经济组织等经营主体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以罚代管或者不予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检查事项,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领域风险、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监督。对涉企违规收费的,按规定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有关部门依法将民营经济组织列入失信名单时,应当主动告知信用修复程序和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四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新增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属于政府管理职责的委托服务事项,相关费用由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支付,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维护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诚信履约,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民营经济组织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问题投诉联动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投诉人、举报人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平台、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进行网上投诉,或者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有关受理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按照投诉内容、职责分工,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指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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