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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办法

(2026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5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住房租赁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民宿客房、公共租赁住房等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网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村民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规约,引导出租人、承租人(包括实际居住人,下同)等共同维护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配合公安机关等做好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居住房屋出租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规范与评价标准,指导行业经营主体提升安全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统筹建设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的数字化应用系统,使用统一的地址数据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高效便民、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信息化、规范化。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出租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核对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不得将居住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承租人承租居住房屋,应当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配合出租人登记相关信息。

承租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避免和减少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治安信息登记制度,治安信息包括:

(一)居住房屋地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出租人、承租人为单位的,提供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三)租期。以小时、日计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租期是指承租人实际入住时间、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负责登记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变化信息。鼓励出租人即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租居住房屋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明确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主体;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转租他人的,应当明确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主体;未明确的,由承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第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数字化应用系统端口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转报出租人报送的信息。

(三)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报送。

第十二条 以小时、日计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实际入住、离开时,通过公安机关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平台上提供的数字化应用系统端口,即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以小时、日计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落实24小时管理制度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居住房屋出租信息、接受出租预定的,提供居住房屋出租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居住房屋出租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房源的真实信息,并依法将相关信息与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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