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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办法(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发布相关出租信息;已经发布的,应当及时删除:

(一)未提供出租人真实身份信息的;

(二)房源地址、房间数量等信息不真实的;

(三)依法不能用于居住或者不符合居住标准的;

(四)未取得旅馆业、民宿经营许可,而以旅馆业、民宿名称招揽业务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发布或者应当删除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同一出租人在同一建筑物有10间以上房间或者10张以上床位集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落实以下治安防范措施:

(一)建立符合实际的治安管理等制度;

(二)配备或者指定管理人员;

(三)在居住房屋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或者摆放居住房屋出租治安管理宣传教育资料;

(四)在居住房屋的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留存视频图像信息时长不得少于30日。

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留存期满,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五条 以小时、日计算租金出租居住房屋的,接受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询问并记录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单位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出租人、承租人等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出租的居住房屋开展治安检查,指导出租人、承租人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行政执法协作,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网络平台经营者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获悉的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不得非法买卖、公开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即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治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居住房屋出租信息发布者身份信息核验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信部门按照《住房租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居住房屋治安信息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安全、信用管理等制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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