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2)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取消创建资格或撤销命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示范市(县)验收评估过程中,相关人员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各项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参加审核评估人员需签订工作责任书、回避声明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示范市(县)创建单位在创建过程中或命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创建资格或撤销命名,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通报。
提供虚假数据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到期无故不参加评估验收或复审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示范市(县)创建工作应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洁纪律要求,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同时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公开接收群众意见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已命名地区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示范项目资格自行终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依托国家中医药综合统计信息平台搭建管理信息系统,用于示范市(县)相关数据提取、信息报送、日常监测和评估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建设标准》结合创建周期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示范市(县)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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