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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张卫平(5)
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尽管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所
谓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理论上也把这两个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
辩论原则却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辩论原则。其含义已经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它
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
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
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
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
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通过重新注释,获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调整了当
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来以“亚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
改造成为以绝对职权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实现了两种相对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在
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国家干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
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
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干预在原苏联不仅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具体地访动争原苏联伪_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
在由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也得体现,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次基本原则。国家干预的原则化也是对传
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质性扬弃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所建构的认
知基础是与程序规范相对应的实体法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基于这
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上自然宴排除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但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
私法性质是被予以断然否定的。这也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实施国家干预的理论依据。因此,如果不抽掉
原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含,将处分原则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论体系与现有认知基础的紧张冲突。为
了消除这种紧张冲突、同射又要维持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
论体系空洞化和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紧张冲突为代价。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另一个特点是强烈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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