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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刘莉(7)

2、完善清算僵局的法律对策

  清算僵局向强制清算的过度现行法律的此两项规定不能满足实际业务中其他僵局情况的处理和救济,并且该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界定同样难于举证、认定和操作。所以笔者建议更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并建议扩大清算僵局转向强制清算的范围,在当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清算制度运用不建全时期采取一个立法过度,适当放宽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将清算组内部意见分歧对清算事务达不成一致意见、清算组制订的《清算方案》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超过5次以上或清算程序(除涉案诉讼外时限外)长达1年仍然不能通过清算方案且清算无实质性进展的情况等列入强制转化清算范围。应该说强制清算的指导、监督机制虽不及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作用显著,但是强制清算应该说对于维护股东合法利益的平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职工利益均是有益无害的。增加了人民法院涉案的数量和法院审理负担的同时,对于保持各方利益的均衡和社会稳定,利大于弊。

3、完善向强制清算转换的法定程序

  我国现今自行清算过度为破产清算有法可依,但也只对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予以认可,但对于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及清算其他事务是否承继,对既成事实和对清算组成员是否认可和以何种方式更换的诸多问题,仍然没有明确依据。所以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介入后对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清算组成员更换,以及清算组前期既成事实部分认定原则加以明确规定,得以完善清算转换程序之不足。

四、清算人的地位、作用

(一)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的地位

  清算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不够统一,在我国《公司法》中清算主体称为“清算组”《企业破产法》中清算主体称为“管理人”,而在外商外资企业清算规定中称为“清算组织”,但清算人的地位和作用大体一致,均是组织实施公司具体清算事务,为公司注销登记,付诸行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除法定解散中合并和分立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和特别清算中清算成员由人民法院确定外,公司的清算组均由公司自行确定。我国《公司法》184条规定的具有确定清算组成员义务的人员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由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定和义务双重属性,在公司制度上对清算人责任追究外,同样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延误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来源自股东,此处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身份重合,不可任意确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股东大会具有确定清算组的法定义务,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此处由董事、股东大会内部选举或对外聘任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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