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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公司治理制度的法治基础/李占荣(4)
2、修订《公司法》或通过司法解释增强“法律责任”的可诉功能。
可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就是“法律木乃伊”。《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从法律逻辑上看,显然这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然而它都不具备可诉的功能,因为它没有赋予监事会(监事)相应的诉权。类似的情况还包括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显然是一个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律规范。既然承担经济责任,首先应当有一个诉权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该诉权主体无疑是股东。其次,既然承担赔偿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害”必然是经济上的,那么,对于虽违法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害”,是否也应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呢?况且,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程序上的规定。另外,还存在诉权不充分的情况。《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诉权主体,并赋予其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但未赋予其“求偿权”,该诉权显然是不充分的,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近几年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情况看,大股东、董事及经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资金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和广大职工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增强相关法律规范的可诉功能,消除违法成本是零的奇怪现象,使公司治理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余论
公司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从根本意义上讲,它是一项法治工程。只有从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监督机制两方面着手,才能标本兼治。事实上,重塑公司治理结构的法治基础还要涉及到公平与效率、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对立统一等法律问题,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础还包括完善程序法、建立绕开法人、直指自然人的责任制度等诸多问题,显然,这些不是本文力所能及的。所以,重塑公司治理制度法治基础的研究任重而道远。


注释:① 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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