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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11)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714条第2项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24] 有人据此认为,可以把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况: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和损害份额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25]
  显然,这一观点混淆了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
  在共同危险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实际致害人不明的情况。而损害份额不明或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况不能视为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章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


第一节 民事责任归责、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是法律主体对法定权利的侵犯或对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违反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实质在于通过事前的警示和事后的强制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补救被害人的权益,以维护国家主权者所要求建立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的利益与个体权益。它具有道义性和功利性的双重价值。”[26] 法律责任具有法律的外在强制性,是法律对行为否定性评价的结果。共同危险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责任,是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权利的侵犯或义务的违反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没有侵犯权利或违反义务的行为,也就无所谓侵权责任。
  对于归责的含义,学者们见仁见智。沈宗灵教授认为,归责“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 [27]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承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28]道茨奇认为,归责是“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承担其责任而言”[29] 王利明教授认为,“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体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0]
  简而言之,侵权法上的归责是指由谁来承担和怎样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
  归责基础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指的是法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它决定某一民事行为是否负有民事责任”。 [31]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旨在说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的理由,揭示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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