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3)
中国的《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相关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方式也不统一。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仅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部分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方式。
本文将对诸多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或学说进行比较研究,包括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归则原则、构成条件、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等内容,同时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第一章 共同危险行为概论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对其作了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但是通过判例将该类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之中。最早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加以规定的是《德国民法典》,之后这一概念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中国《大清民律草案》也做了类似规定。
一、共同危险行为概念之诸观点评述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我国学者有以下认识:
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将之称为“共同参与行为(BETEILIGUNG)”,它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3]
杨利新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4]
张瑞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以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害(或损害的可能)’,但对于实际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推定的行为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以明确民事责任的推定共同侵权行为。”[5]
孔祥俊认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不知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共同危险行为。”[6]
史尚宽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不知孰为加害人者,其参与侵权行为之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7]
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都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其不至于因不能证明真正的致害人而无法得到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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