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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4)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⑴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个行为人均应该对损害结果负责。不能查明数个参与人中何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均同样适用。教唆人和帮助人等同于行为人。在德国法上,第830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对第823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在理论上的扩张。一般认为,对于⑴款前段,要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该款后段就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其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本句的援引可使用该前款前段的规定 。[8]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承担指明谁为加害人的举证责任。而在不能确知谁为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原告将面临着败诉的危险,这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为了对受害者进行救济,人们创设了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免除受害人的这一举证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的,也各自负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人。
中国《大清民律草案》借鉴德国的民法的立法例,该法的9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的,共负赔偿义务。不能知孰加损害的,亦同。《民国民律草案》借鉴日本的法例于该法的248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能确知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希腊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如果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一行为,而不能确认谁的行为造成损害,则所有与此相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魁北克民法典》第1480条:“数人共同实施不法行为造成损害或者数人分别实施都可能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但是不能确定哪个行为造成损害的,他们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实际强调了共同危险行为可以在同时发生,也可以异时发生)
  中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形式,但对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形式并没有规定。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在诉讼法史上第一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我国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表述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但这些概念存在着一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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